(2016)皖0705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保珍与徐旭东、梅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保珍,徐旭东,梅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827号原告:江保珍,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绍清,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东,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梅莎莎,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江保珍与被告徐旭东、被告梅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东、被告梅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徐旭东立即偿还江保珍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主张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二、梅莎莎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徐旭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2年7月18日向江保珍借款45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30%,同日江保珍转款43.75万元至徐旭东。至2015年7月,徐旭东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万元。2015年7月26日,双方再结算,徐旭东将前期借款本金未归还部分又写了一张40万借条。徐旭东与梅莎莎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被告徐旭东未答辩。被告梅莎莎未答辩。原告江保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人口信息登记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四、2015年7月12日借条一份、2012年7月18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徐旭东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莎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江保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告江保珍进行了质证,本院亦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旭东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2年7月18日向江保珍借款4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30%,同日江保珍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转款43.75万元至徐旭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68)。后徐旭东归还了本金和利息计20万元。2015年7月26日,徐旭东向江保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保珍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另查明:徐旭东与梅莎莎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江保珍、徐旭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旭东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江保珍要求徐旭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4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徐旭东与梅莎莎的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旭东与梅莎莎应共同偿还。徐旭东与梅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江保珍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旭东与被告梅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江保珍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旭东、被告梅莎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陈金灿人民陪审员 程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