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泽光、留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泽光,留军,张镇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29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石郭景都华庭小区1幢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董事长。被告:周泽光,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留军,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张镇斌,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青田县。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泽光、留军、张镇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周泽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了借期和利息。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到第一被告本人账户。因三被告违约,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周泽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留军系其单位干警,故请求本院指定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留军系青田县人民法院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