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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决祥与赵际辉、贺菊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决祥,赵际辉,贺菊华,夏杰民,海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122号原告高决祥。委托代理人梁红。被告赵际辉。被告贺菊华。被告夏杰民。被告海滔。原告高决祥与被告赵际辉、贺菊华、夏杰民、海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夏学军、陈雪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际辉、贺菊华、夏杰民、海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决祥诉称,被告赵际辉、贺菊华,担保人夏杰民、海滔,因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高决祥借款共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据,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元本金通过网上汇款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赵际辉银行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借据的约定、还清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53万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际辉、贺菊华、夏杰民、海滔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际辉、贺菊华以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率每月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夏杰民、海滔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赵际辉、贺菊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将1000000元本金通过网上汇款的形式支付到被告赵际辉的账户上。至今,被告赵际辉、贺菊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据、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决祥与被告刘赵际辉、贺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际辉、贺菊华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际辉、贺菊华支付本案诉讼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杰民、海滔作为被告刘赵际辉、贺菊华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杰民、海滔对被告赵际辉、贺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际辉、贺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决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顺延照计)。二、被告夏杰民、海滔对被告赵际辉、贺菊华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支付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7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际辉、贺菊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赵际辉、贺菊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蔚人民陪审员  夏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雪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