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传梅与唐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传梅,唐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传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唐准,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4日,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唐准在中国银行银行x分行所开账户x内存款至人民币556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成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