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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2080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朝阳路。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曾住安宁丽景嘉园。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朝阳路。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李某某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06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人民币:X元整),被告李某某出具一份“借据”,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债务明知并认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所借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两被告对所借借款拖欠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人民币:X元整);2: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从2016年4月6日(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某某辨称:一、夫妻双方长期争吵,并长期分居,资金去向毫不知情,对资金用途是否正当,此债务是否属于合法债务表示怀疑,此债务由李某某单方举债与答辩人无关,借款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属个人债务。二、答辩人与李某某已经离婚,并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双方之间没有共同债务,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未获得答辩人同意,而且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此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三、李某某因赌博遭到家里一致强烈的反对,经常借钱赌博,写下大量欠条,本案借款可能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杨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辨别,认为该借款与自己无关。被告杨某某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昆钢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购房贷款已还清,不存在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债权债务和被告杨某某无关。原告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债务的事实,因此对此证明不认可。对于证据二认为被告双方是于2014年借的债务,2015年离婚,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将在本院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明。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某某立据向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约定用于还贷款,并承诺于2016年4月6日前归还以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将自有钱款出借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虽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该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X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入上款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亚洲人民陪审员  周绍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子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