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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5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履宏,农民。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谭某。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宏、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最后以评估作价为准);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高某甲在自家果树地烧荒时,将原告家的果树烧毁,25年果树22棵,3年果树54棵,其经济损失5万元,此事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从派出所写的笔录,原告也天天烧我忘说了,原告的损失是自己烧荒造成的有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甲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家果树地在李家堡乡老虎西屯“桃园南沟山上”原告家果树地在被告家果树地东南方向,且两家果树地上下相邻。原告家果树地在上面,被告家果树地在下面。2016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家果树地被“放荒”过火,2年生大树过火22棵,3年小树过火54棵。此事经绥中县公安局李家堡乡公安派出所处理,分别对高某、高某甲、及李某做了询问笔录。并到现场制作了照片14张,原告高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原、被告家挨着是高某甲了荒的时候导致的过火,被告高某甲否认是2016年3月7日烧荒,而是2月28日中午烧荒。李某作为老虎圈村主任在事情发生后,因原、被告家果树地挨着,找被告高某甲做调解工作,高某甲并不承认是他放火烧的,但是同意原告要树给树,要苗给苗。对于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树木损失情况。证人高某系原、被告的父亲。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27日下午太阳快落山的时候被告烧荒。是否烧到原告家树的位置没看清。诉讼中原告要求对22棵果树和54棵小树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委托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11月22日出具辽渤评鉴字【2016】第043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16276元。鉴定费原告垫付用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家的果树是不是由被告烧荒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家果树地上下相邻,且不挨着其他家果树,也没有其他家果树烧荒的事实,且在两家果树旁边的小道上亦不可能有其他起火的可能。所以烧荒的事实只能是原、被告造成的。虽然被告否认是其烧荒造成损失,认为是原告自己烧荒造成损失。但从常情来讲,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原告自己烧荒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可能性不大。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中李某的证实,被告说要树给树,要苗给苗,足以说明被告在自家果树地内烧荒造成原告家果树损失的可能性较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既与原、被告所述的事实不相符,时间上也不能一致。故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果树损失16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