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4号公诉机关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7年1月4日被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我院监视居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代理检察员王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起,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贡山县茨开镇丹珠村委会丹珠小组承租房内设置“捕鱼”游戏赌博机组织赌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起,被告人胡某在网上购买了一台“捕鱼”游戏机,并安装在贡山县茨开镇丹珠村委会丹珠小组租来的房间内,通过金钱与积分互兑形式营业赌博。2016年9月28日晚21时26分被民警发现并查获捕鱼机及配件、赌资人民币3431元。2017年3月30日庭审时,被告人胡某的妻子在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经怒江州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小组认定,该“捕鱼”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捕鱼”游戏机及配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怒江州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1、李某某、波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承租房内设置“捕鱼”游戏赌博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三、扣押的赌博机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兴审 判 员 李俊智人民陪审员 余跃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和福康【相关法律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