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乐山立安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乐山立安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5民初51号原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被告:乐山立安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建锋本院在审理原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立安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招远市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毕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刁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