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陈之香、夏婵婵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陈之香,夏婵婵,夏云中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47号。负责人: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之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婵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云中。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江陵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被上诉人夏云中及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事由:1、上诉人在事故现场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电力法规和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履行了维护管理职责。朱前程、鄢元秀违法在高压线架空线路电力保护区擅自填土垫高地基并兴建房屋,导致高压线与地面距离缩短,造成凶险隐患,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擅自在高压线下操作带有机械装置的起重设备,违反了《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鉴于受害人、朱前程、鄢元秀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与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不符;2、四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夏权保生前曾在荆州市经济开发区购买商品房,一审认定该事实无依据。即使购买了商品房,若其未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或者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商品房但未居住超过一年,就不宜认定其居住在城镇。受害人夏权保虽开办了预制厂,但该厂位于农村,其经营预制厂的收入不能认定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四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夏权保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预制厂。本案死亡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以朱前程、鄢元秀有重大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一审未处理该申请违反程序。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实际距离为4.8米,不符合国家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朱前程、鄢元秀有擅自填土垫高地基的事实。受害人并不知道事发地点有高压线,不存在故意行为和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2、受害人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经营预制厂并将其生产的预制板供应给周边城镇,且在城镇购买了房屋,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正确;3、朱前程、鄢元秀并非直接侵权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原告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618479元(抢救费799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误工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夏权保自2012年7月起在其所在的江陵资市镇先进村一组开办预制厂,向周边乡村及城镇供应建房所需的预制板。2016年10月8日,受害人夏权保及其子夏云中给江陵资市镇古堤村12组的村民朱前程家中运送订购的预制板。10时10分许,受害人将预制板用拖车运送至朱前程家门前的空地,用吊机将预制板吊离拖车车厢时,吊臂触碰了上空10千伏高压线,正在牵挂吊臂挂钩的受害人夏权保被高压电流击中,受害人夏权保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99元。2016年10月10日,四原告与江陵供电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由江陵供电公司先行赔偿10万元,该10万元待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后,予以扣减。另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认定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的损失为:医疗费799元,丧葬费23660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受害人夏权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开办了预制厂,收入主要来源于该厂,生活消费依赖于其经商收入,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无证据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合计60147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江陵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夏权保故意造成,且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江陵供电公司不能免责,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受害人夏权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位置进行作业,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江陵供电公司的责任。以减轻江陵供电公司30%的赔偿责任为宜,也即江陵供电公司应赔偿421035元(总的损失601479元×70%)。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321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各项损失共计421035元,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321035元;二、驳回原告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江陵供电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共同负担1092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江陵电力局关于资市镇中低压电网建设(改造)项目可行性报告(1998年度)。证据二:现场照片。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涉案高压线路于1998年前即已建成,该线路建设时导线架设高度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涉案线路于1998年前即建成,涉案地点于2008年由原来的农田改建成居民点后,该线路高度已不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对于涉案线路的后期维护工作不到位,存在过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组织质证: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支付了合同转让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可以对合同修改。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本院依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之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及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向江陵资市镇古堤村十二组村民杨某、该村治保主任高某进行调查走访。证据一:现场勘查笔录:确认事故现场为江陵资市镇古堤村十二组居民区。涉案高压线为裸线,距离地面高度为4.8米。现场无安全警告标志。证据二: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词:证明事故现场原为古堤村十二组农民的自留地,于2008年改建成现在的居民区。在改建过程中地基被垫高了约1.2米。当地农民建房时没有自行垫高地基的行为。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依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之申请调取的证据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线路于1998年前即已建成,建设时涉案地点为当地农民自留地,建设时导线离地面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2008年,该自留地改建成居民区,改建时对地基进行了统一垫高。经现场勘查:涉案线路的导线与地面高度距离为4.8米,涉案线路为裸线。事故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朱前程、鄢元秀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1、朱前程、鄢元秀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程序是否适当。江陵供电公司主张朱前程、鄢元秀违法在高压线架空线路电力保护区擅自填土垫高地基并兴建房屋,导致高压线与地面距离缩短,造成凶险隐患,存在重大过错,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经查,事故现场为江陵资市镇古堤村十二组的居民区。江陵供电公司主张朱前程、鄢元秀有擅自填土垫高地基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申请到现场进行核实,亦未查明朱前程、鄢元秀存在擅自垫高地基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现无证据证明朱前程、鄢元秀对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于高压线路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线路为10KV线路,涉案地点为居民区,线路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4.8米。按《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10KV线路经过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为6米。该线路与地面的距离远远低于国家标准。虽然该线路架设时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但高压电流对于周围环境存在高度危险,江陵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该线路的营运过程中线路存在的缺陷有维护义务和安全防护义务,该线路经过的区域于2008年由非居民区改建为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发生了变化,江陵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该线路的高度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江陵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维护和安全防护措施,未尽经营者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线路缺陷维护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系造成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夏权保在事故现场使用吊车时对周围环境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江陵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夏权保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适当。经查,被上诉人陈之香、夏云中、夏婵婵针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向一审提交了产品质量检验技术服务合同(夏权保预制厂与江陵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签订)、证人夏纯耀的证词、江陵资市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受害人夏权保于2012年在江陵××先进村经营预制厂,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江陵供电公司对受害人夏权保经营预制厂的事实无异议,可予确认。江陵供电公司有异议的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夏权保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从夏权保预制厂与江陵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签订的产品质量检验技术服务合同来看,夏权保于2012年即开始经营预制厂。结合证人夏纯耀的证词、江陵资市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损害系在经营预制厂活动中发生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经营预制厂是自2012年至本案案发时,将预制板出售给周边乡镇居民用于建房,并已在荆州经济开发区购买了商品房。上诉人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上诉人江陵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李军华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