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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倪继红、倪福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继红,倪福生,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继红,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民巷**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5307012026。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福生,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市东湖区棕帽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209162017。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21093861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2014517027L。法定代表人高辉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00449343。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474391。倪继红、倪福生因其诉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湖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因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后墙路周边地块旧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需要,东湖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东征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所涉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公示了该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部门为东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东湖区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办事处。随后随机选定了江西联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相关工作人员对倪继红、倪福生被征收房屋的位置、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房屋性质面积用途、装修、及评估单价总价等进行了核实,制作了《非住宅货币补偿核验清单》,并记录了倪继红、倪福生对征收补偿的意见。2015年7月29日东湖区政府对倪继红、倪福生作出了东征补字[2015]第4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登记在倪继红、倪福生名下(洪房权证东字第××、20××20号)本市东湖区榕门路307号建筑面积26.56平方米的店面,位于东征字[2015]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经评估单价56467元/平方米,总价1499763.52元,另有室内装修补偿4500元。被征收人未在签约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决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价值补偿金额1499763.52元;2、室内装修补偿4500元;3、搬迁费132.80元;4、设施搬迁或重置费500元;5、停产停业费44992.91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1549889.23元。诉讼过程中,东湖区政府表示已另行为倪继红、倪福生等被征收人提供了就地、就近经营性非住宅回购安置补偿政策,倪继红、倪福生对此表示可以考虑协商。倪继红、倪福生一并提起了对相关征收决定的起诉,2016年9月26日撤回该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本案东湖区政府为东湖区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单位。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指的是个人住宅,非住宅房屋不在此列。本案诉争的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和程序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倪继红、倪福生认为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补偿方案不合理等理由不成立,其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继红、倪福生的诉讼请求。倪继红、倪福生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房屋征收部门未将房屋评估报告送达给倪继红、倪福生,剥夺了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权利,其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评估报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评估报告没有对倪继红、倪福生的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没有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没有约定被征收房屋系住宅还是非住宅,故倪继红、倪福生有权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东湖区政府作出的东征补字(2015)第48号《征收补偿决定》东湖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东湖区政府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在征收程序中选取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符合法定程序,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路线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上诉人的房屋属于非住宅,而产权调换只针对住宅,故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随案一同移交本院,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该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有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被征收的范围内,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提出了产权调换的请求,但被上诉人在作出东征补字(2015)第48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只提供了货币补偿,未提供产权调换的方式,侵害了上诉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原审法院认为非住宅的补偿方式不适用产权调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可以为上诉人办理的回购事宜,产权调换系征收人用自己的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征收房屋的价值和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并以实物形态来体现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而回购是并不是产权调换方式,故被上诉人提出回购系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东征补字(2015)第48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三、责令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倪继红、倪福生所有的南昌市东湖区榕门路307号房屋补偿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饶晓燕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