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关于董珍、谷权、与董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娟,谷权,董珍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娟,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谷权,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珍,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董珍的女儿),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董娟、谷权与上诉人董珍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黑27民终2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270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娟、谷权与上诉人董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娟、谷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上诉人董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娟、谷权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董珍给付欠款利息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董娟、谷权被拘捕,二人委托哥哥董军代为管理20余万元合法库存,并未委托董珍管理,二人女儿仅在董珍处生活3个月。董珍将库存货物、清理回的欠款以及公安机关返还的财产大部分自行消费,在二人长达七年监禁中,董珍从未为二人存过钱。董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给付董娟、谷权5.5万元的内容,改判驳回董娟、谷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董珍认可替董娟、谷权管理过80,440元财产,其中6万元已经按二人指示偿还唐绰债务,董珍二女儿借用1.5万元已经归还,二人对此已认可。二人主张欠条中的5.5万元包括入狱前佛柜里有4万元,孩子压岁钱1.3万元,租房子和买摩托车2千元,没有证据支持。董珍不识字,欠条上的签字是二人骗写的。董珍是被强迫搬出房屋的,此事争议发生时在光明派出所有处警记录。董娟、谷权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董珍给付欠款5.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4万元。董珍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2016年1月6日董珍签字的欠条无效;2、董娟、谷权返还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室楼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娟、谷权于1994年农历8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22日二人被刑事拘留,(2008)加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董娟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谷权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董娟、谷权入狱后,将其未成年女儿及财产委托给董娟的哥哥董军照顾和保管。期间,董娟的姐姐董珍未经二原告委托,也对二原告的女儿和财产进行了照顾和管理。2008年10月14日公安局发还二原告的物品由董珍和阴德全领取,其中有现金6,310.00元。2013年9月17日,二原告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交完房屋补交款后剩余9000.00元由董珍领取。2015年6月、2015年12月9日谷权、董娟先后出狱住进了董珍处,即本案涉案的二原告现居住的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室。董娟、谷权出狱后以董珍的同居人阴德全记载的账单为依据与董珍进行了对账。2016年1月6日,董珍签字欠条一张,内容:2008年6月20日董珍欠董娟、谷权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00元整,每万元年利1000.00元整(一千元整),到2016年2月20日还清,连本加利,董珍同意把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房间到给董娟、谷权(如房子有异议有纠纷由董珍负责)面积为48平方米,2016年2月20日到楼。落款处有董珍签名和捺印。2016年1月19日,董珍与阴德全租赁山水嘉苑小区22号楼4单元402室,从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室搬出,二原告在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室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董珍出具的欠条是董娟、谷权出狱后与董珍对账后,对无因管理的钱款的确认,故欠条中董珍返还二原告钱款55000.00元的部分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原、被告并不是借贷关系,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权利人可主张的费用范畴,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条内容不真实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对董珍的反诉请求,董珍在庭审中承认谷权和董娟出狱后董珍让二原告暂时居住在董珍家,因此对于董珍称二原告强占董珍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董娟、谷权现居住的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室楼房为被告董珍所有,欠条中关于用楼房抵债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故董珍关于确认欠条全部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返还房屋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董珍给付董娟、谷权无因管理的钱款55000.00元;二、董娟、谷权返还董珍所有的位于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东区11号楼6单元202室房屋;三、驳回董娟、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董珍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董娟、谷权本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本次庭审中,董娟、谷权提交了开庭前找到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董娟谷权五万五千元整。落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董娟及其同居人阴德全签字。董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后于2017年3月13日通知证人阴德全进行法庭询问,阴德全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该欠条的形成是由于董珍将董娟、谷权的房屋出借给吴晶,被吴晶非法贷款了,吴晶因诈骗被判刑,董娟出狱后要求用5.5万抵房屋,所以打了条,现在董娟、谷权的房屋已经通过诉讼要回来了,欠条已经失去效力。董珍在询问中认可欠条真实性,抗辩意见与阴德全的证言相同,并且提出该欠条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不应当质证,这一张欠条可以反证起诉时所用的欠条是伪造的,因为如果存在5.5万元欠款,在对利息重新约定并形成新欠条时,应当收回原欠条。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谷权、董娟的房屋尚未要回,董珍在庭审中否认欠款和欠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本次庭审的抗辩理由,因此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与事实支持,不能成立。董珍的同居人阴德全两次出庭为董珍作证,但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与董珍当庭答辩内容高度同步,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双方对董娟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董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该欠条予以采信。二、证人董军在一审中的证言予以采信。本次庭审中董珍提交与董军对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董军思维混乱,不具有证人资格。经庭审调查,董军因本次开庭前脑血管疾病病后,表达能力存在障碍,无法对其在一审中证言进行核实。但在原审及第一次一、二审中,董珍均未提出董军证人资格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对证言的审查程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证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董军证言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董娟、谷权为了证实董珍基于无因管理占有其财产5.5万元、出具欠条的事实,提交了书证和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董珍在未获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对谷权、董娟的女儿及财产进行照顾和保管,行为性质为无因管理。董珍出具的欠条是与董娟、谷权对账后,对无因管理钱款数额的确认,故董珍应返还欠条确认的5.5万元。利息不属于无因管理权利人可主张的利益,董娟、谷权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董珍主张欠条内容不真实、欠条内容已经失效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珍、上诉人董娟、谷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董娟、谷权负担900元,董珍负担1175元(已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审 判 员 邹丽平审 判 员 贾宝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闫文举书 记 员 武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