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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654毛国宽与毛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宽,毛国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654号原告:毛国宽,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毛国祥,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毛国宽与被告毛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毛国宽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国宽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国宽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毛国宽承担(已给付)。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