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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刘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刘月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61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詹晓霞,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然、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晓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5.86元,其中1.医疗费及门诊费6419.35元;2.误工费3957.37元(批发和零售业:48148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3218.1元(107.27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交通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将推自行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冲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后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所受伤情根据病历提出异议。现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刘月霞向反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7.2元(其中门诊费3242.5元,误工费9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18.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向本院提供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未入院治疗15天,被告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各一份,营业执照已过审验期间,原告也未提供新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刘月霞(反诉原告)提供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宁夏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检验报告单二份、门诊处方、门诊票据23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时,将推自行车沿怀远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冲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后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前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242.5元,其伤情为:左膝MCL、ACL损伤,左膝外侧半托固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驾驶电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3:7。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份,所以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115.86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主张的医疗费6419.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主张的护理费3218.1元,主张护理期限30天,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病情,本院确定为15天,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1609.05元。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主张误工期限30天以及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病情及其身份情况,本院确认农村居民107.27元/天的标准和15天的误工期间,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的误工费1609.05元。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年龄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60元。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397.45元。按照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各项经济损失为7978.2元(11397.45元×70%)。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007.2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的医疗费324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的误工费9654.3元、误工期限90天以及误工费标准,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病情及其身份情况,本院确认农村居民107.27元/天的标准和10天的误工期间,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的误工费1072.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的护理费3218.1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护理期限30天,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的病情,本院确定为10天,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1072.7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病情及医嘱、年龄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8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元,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970.9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1.3元(5970.9元×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赔偿各项损失7978.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赔偿各项损失1791.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负担31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负担4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雪梅负担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月霞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