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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建鑫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建鑫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6民初769号原告:安徽建鑫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581547935N。法定代表人:刘先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先锋西村网点房1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70090A。法定代表人:刘高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建鑫新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墙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建鑫墙材公司诉称,科华建设公司因承建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建鑫墙材公司履约供货,科华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59758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97580.62元;自2015年3月16日始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按货款总额百分之六承担违约金。科华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科华建设公司与建鑫墙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建鑫墙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建鑫墙材公司与方玉华签订,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科华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处于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铜陵金桥经济开发区建鑫集体产业园内,合同签订地点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华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铜陵市科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