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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南洞东环路148号升光工业区J栋。法定代表人:付方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帆,广东广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番中公路新伦村路段。法定代表人:朱振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焕森,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狼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狼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众盈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既不能证明其与金狼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金狼星公司拖欠其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金狼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有失公允。众盈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狼星公司支付众盈公司货款523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盈公司称金狼星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向众盈公司购买手机镜头等产品,金狼星公司向其发送采购订单,众盈公司按照约定向金狼星公司交付货物,金狼星公司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其中2015年4月份货款为45500元,该笔货款金狼星公司已支付,2015年5月货款37925元、6月货款14400元,合计52325元金狼星公司未支付。众盈公司提交的名片显示程秋叶、黄启军分别系金狼星公司的采购、运营副总经理。众盈公司提供了多份采购订单,皆注明了物料名称、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采购方处盖有“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下简称业务章),其中2015年5月5日、5月13日的采购订单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物料名称均为镜头,数量分别为7700PCS、30000PCS,金额分别为1925元、36000元。日期分别系2015年5月5日、5月13日送货单上存货名称均注明为塑胶镜头,数量分别7700PCS、30000PCS,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5月5日的送货单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5月13日的送货单由黄启军签名。众盈公司提供的5月对账单显示,5月货款为37925元,客户确认处有程秋叶签名及盖有业务章;2015年6月15日的两份采购订单注明为月结60天,物料名称均为镜头,数额分别为7000PCS、5000PCS,采购方处有程秋叶签名及盖有业务章,2015年6月15日两份送货单载明存货名称皆为塑胶镜头,数量分别为7000PCS、5000PCS,该两份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人签名。众盈公司单方制作的物品携出单显示货品名称为镜头,数量分别为7000PCS、5000PCS,由众盈公司保安签名。金狼星公司对众盈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予确认,称业务章并非其备案章,其也未使用过该印章,送货单上的签名模糊不能辨认,物品携出单系众盈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金狼星公司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众盈公司主张与金狼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采购订单及对账单均盖有金狼星公司的印章,送货单有金狼星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狼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货款,众盈公司主张5月份货款为37925元,提供了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支持,金狼星公司称其没有使用过上述业务章,也不确认购货方相关人员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众盈公司主张的6月份货款14400元,金狼星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众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未有金狼星公司的签收,物品携出单系众盈公司单方制作,即众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狼星公司已收取该批货物,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狼星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向众盈公司支付货款37925元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狼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众盈公司支付货款37925元;二、驳回众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为554元,由众盈公司负担152元,由金狼星公司负担4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8日采购订单(载明货物为塑胶镜头,数量为70000PCS,单价为0.65元/个,金额为45500元)上加盖有业务章并由黄启军、彭日英在购货方签名,2015年4月28日送货单(载明货物为塑胶镜头,数量为70000PCS)由黄启军签收。金狼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平于2015年6月13日向众盈公司授权收款人黄永红转账支付45500元,相关网银交易流水注明附言为“镜头”。2015年5月5日的采购订单加盖有业务章并由黄启军、彭日英在购货方签名,2015年5月5日送货单由彭日英签收。2015年5月13日采购订单加盖有业务章并由彭日英在购货方签名,2015年5月13日送货单由黄启军签收。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狼星公司应否向众盈公司支付货款37925元。经审查,众盈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采购订单、2015年4月28日送货单、2015年6月13日网银交易流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黄启军、彭日英系代表金狼星公司签名,业务章由金狼星公司使用。金狼星公司称其没有使用过业务章,不确认黄启军、彭日英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众盈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5日的采购订单、2015年5月5日送货单、2015年5月13日采购订单、2015年5月13日送货单形成证据链,结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狼星公司于上述日期向众盈公司购买了价值37925元的塑胶镜头,金狼星公司应向众盈公司支付货款37925元。综上所述,金狼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狼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冠涛黄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