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毅平,叶敏,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16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邓毅平,男,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叶敏,女,住福建省沙县。被执行人: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招商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华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邓毅平、叶敏、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XX号兴业花园1-5栋1-21号(面积:88.17平方米,合同备案编号:12XXXX75)、1-59号(面积:114.62平方米,合同备案编号:12XXXX69)、1-5栋1-23号(面积:139.4平方米,合同备案编号:12XXXX60)的房屋属被执行人邓毅平所有,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毅平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港晨光路XX号兴业花园1-5栋1-21号(面积:88.17平方米,合同备案编号:12XXXX75)、1-59号(面积:114.62平方米,合同备案编号:12XXXX69)、1-5栋1-23号(面积:139.4平方米,合同备案编号:12XXXX60)的三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上述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邓毅平负责保管并可以使用,但因被执行人邓毅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限被执行人邓毅平、叶敏、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招商大厦四楼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评估、拍卖,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朝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