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韩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韩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韩伟,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被告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伟及其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尤某等人共同租住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126号楼2-11-3号的不同房间内。被告人韩伟怀疑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尤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卧室门口录音,并依据该录音让被害人尤某承认其和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韩伟再次要求被害人尤某承认与妻子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害人尤某否认。被告人韩伟情绪激动,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尤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尤某外伤致隔肌破裂、肝破裂,行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外伤致胃浆膜层破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双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韩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合计17万元,其中医药费97521.53元、交通费618.5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2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辩称,对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1万元。关于刑事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韩伟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水果刀一把、前科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尤某陈述、被告人韩伟的供述和辩解、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6]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DNA)字[2016]223号DNA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被被告人伤害后,分别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住院治疗3天、16天,共花费医疗费97521.53元。对原告人关于上述医疗费、交通费618.50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同意赔偿。对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释明法律规定后,被告人表示同意赔偿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130140.03元,原告人当庭要求被告人赔偿13万元,被告人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但表示暂时无力给付。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伟通过电话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人韩伟当庭与原告人就赔偿数额即13万元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苏秋艳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