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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刘刚、刘海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刘刚,刘海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35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408号锦林大厦二楼。负责人:邓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科,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刘利平),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刘海叶,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刘刚妻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邯郸分行)与被告刘刚、刘海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刘海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刚、刘海叶偿还中信邯郸分行借款本金555628.05元及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决中信邯郸分行对冀D×××××小轿车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刘刚、刘海叶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刘刚与中信邯郸分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邯郸分行向刘刚借款826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刘刚名下的冀D×××××小轿车用于借款抵押,并于2014年6月25日中信邯郸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信邯郸分行依约向刘刚指定的账户转款,但刘刚偿还部分本息后,连续3个月未按月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刘刚下欠中信邯郸分行借款本金555628.05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该借款发生在刘刚与刘海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刚未答辩。刘海叶未答辩。中信邯郸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信邯郸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3、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放款记录。5、刘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一份。刘刚未提交证据。刘海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中信邯郸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中信邯郸分行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中信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中信邯郸分行与刘刚、刘海叶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邯郸分行向刘刚提供借款826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刘刚名下的冀D×××××小轿车用于借款抵押,并于2014年6月25日中信邯郸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8日,中信邯郸分行依约将826000元转到刘刚指定的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销售公司的账户。刘刚偿还部分本息后,连续3个月未按月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刘刚偿还中信邯郸分行借款本金到2015年2月28日,罚息偿还到2015年2月28日。截止2016年1月8日,刘刚下欠中信邯郸分行借款本金555628.05元,利息36494.82元及罚息15115.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1月24日,刘刚与刘海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信邯郸分行签订了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向中信邯郸分行借款82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中信邯郸分行依约将826000元转到到刘刚指定的邯郸庞大乐业市嘉华汽车销售服务销售公司的账户上,刘刚于2015年2月28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1月8日,刘刚下欠中信邯郸分行借款本金555628.05元,利息36494.82元及罚息15115.67元。刘刚、刘海叶未偿还中信邯郸分行上述款项,该借款发生在刘刚与刘海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中信邯郸分行要求刘刚、刘海叶偿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信邯郸分行与刘刚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刘刚名下的冀D×××××小轿车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邯郸分行要求对刘刚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被告刘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信银行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555628.05元,利息36494.82元及罚息15115.67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本金555628.05元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被告刘刚名下冀D×××××小轿车一辆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被告刘刚、被告刘海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进瑞审判员  吴海丽审判员  董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