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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XX与李加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李加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陕西省旬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宇(XX妻兄),汉族,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娥,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珍,安康市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李加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8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双方拍录的视频资料和李某某的录音资料均证明XX对李加娥没有“扇耳光”行为,反而是李加娥寻衅滋事挑起事端、主动扑打XX,XX为摆脱其纠缠本能避让,故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李加娥的伤情存疑,民警现场处理时李加娥没有说受伤,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几小时后在医院检查的损伤;3.李加娥的诊断中“传导性耳聋、左侧咽鼓管功能不全”不属于外伤,系自身疾病,一审没有剥离。李加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虽然没有完全维护受害人权益,但受害人不愿将矛盾深化而未上诉,XX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加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赔偿李加娥医疗费6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284.64元、误工费4283.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762.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胜奎夫妇于2016年3月在李加娥房屋附近空地饲养蜜蜂,后因导致杨行耀(XX岳父)所养蜜蜂受损,XX于4月17日17时许到场与张胜奎处理赔偿事宜,李加娥闻讯到场与XX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刘永桃(李加娥女儿)亦参与其中,后被张胜奎等人劝离。当日19时许,李加娥到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373.1元,诊断为左侧外耳道及鼓膜挫伤、头皮血肿、左侧咽鼓管功能不良、左耳传导性耳聋(轻度)。李加娥住院期间于4月19日、4月21日到安康市中心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耳部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96元、42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XX与案外人张胜奎处理纠纷,李加娥到场引发争端,并与XX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李加娥于案发当日即到医院治疗,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等情况,李加娥提交的证据具有一定优势,足以认定李加娥受伤与XX存在因果关系,故XX应对李加娥损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加娥主动介入案外纠纷,未能理性应对,致使事态升级,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XX主张未致伤李加娥、该伤存在其它原因,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李加娥、XX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以40%、60%为宜。对李加娥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5894.1元为准,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期限、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治疗16天计算,护理费酌定1600元,误工费确定为2284.6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判决:XX赔偿李加娥各项损失10458.74元的60%即6275.2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能够认定XX在与李加娥相互厮打中实施了“扇耳光”等致伤李加娥的行为。本案证据中,公安机关调取现场证人证言笔录载明的事实不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和对现场证人证明事实的质证意见各执一词;双方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均无XX对李加娥扇耳光的载录,但有李加娥声称XX对其扇耳光而质问、撕扯XX的情形;公安机关民警对现场证人李某某核实录音过程的执法视频资料显示,李某某称“没有说那话(没有打人),打没打人,他们自己知道,不给作证”。综合本案证据资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能够认定XX在与李加娥相互厮打中致伤李加娥的事实。故对上诉人XX提出自己没有打李加娥、视频及录音资料证明其没有致伤李加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李加娥的损伤存在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李加娥住院治疗的诊断中存在自身疾病,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李加娥过错程度确定减轻XX40%的赔偿责任和认定李加娥各项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