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向海波与刘昭碧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海波,刘昭碧,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0民初2663号原告向海波,男,生于1991年10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昭碧,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巷16号附3号14—1。法定代表人唐爱群。原告向海波与被告刘昭碧、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原告向海波诉称,被告刘昭碧挂靠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与重庆强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乐升坪村内的乡村路的拓宽,扩建约18公里。2015年3月5日,被告刘昭碧聘请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技术和测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2015年7月,刘昭碧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载明至当月,原告应领工资为72000元(8000×9)。2015年9月,工地停工,原告离开,但被告一直未付劳动报酬。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仲裁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000元及逾期未付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劳务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争议标的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原告所诉,其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刘昭碧的住所地亦在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忠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仇 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