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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刘远飞、绕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刘远飞,绕秀,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638号中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489198605L。负责人:邓方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标,该行职员。被告:刘远飞,男,1981年12月5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绕秀,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刘远飞妻子。被告: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香樟大道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1901328E。法定代表人:林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永安中行)与被告刘远飞、饶秀、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水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标、被告闽水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飞、饶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2.刘远飞、饶秀偿还贷款本金257777.02元,支付利息9056.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266834.0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闽水缘公司对刘远飞、饶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永安中行对已设定抵押的永安市高尔夫花园第3幢8层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刘远飞因购买永安市高尔夫花园第3幢8层04号房屋缺少资金,向永安中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期限240个月,年息5.6667%,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刘远飞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饶秀系刘远飞之妻,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该笔借款由永安中行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闽水缘公司账户;闽水缘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如刘远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永安中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刘远飞赔偿因违约而给永安中行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远飞办理了抵押物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7月2日,永安中行将借款290000元转入闽水缘公司账户。刘远飞在偿还本金32222.98元、利息66173.9元、罚息709.39元后(其中闽水缘公司为其代偿10笔,共计31352.73元),截至2017年1月9日,已连续8期贷款未能偿还,尚欠所有贷款本息计266834.01元。上述债务发生在刘远飞、饶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饶秀应共同承担。经多次催讨未果,永安中行遂提起诉讼。刘远飞、饶秀未作答辩。闽水缘公司承认永安中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刘远飞因购买永安市高尔夫花园第3幢8层04号房屋缺少资金,向永安中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2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期限240个月,年息5.6667%,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240期;刘远飞以购买的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饶秀系刘远飞之妻,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同意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该笔借款由永安中行直接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闽水缘公司账户;闽水缘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如刘远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永安中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刘远飞赔偿因违约而给永安中行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日,永安中行将借款290000元转入闽水缘公司账户。刘远飞在偿还借款本金32222.98元、利息66173.9元、罚息709.39元后(其中闽水缘公司为其代偿10笔,共计31352.73元),截至2017年1月9日,已连续8期贷款未能偿还,尚欠所有贷款本息计266834.01元。刘远飞、饶秀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在刘远飞、饶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14日,刘远飞办理了涉案房产的预抵押登记手续。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永安中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预抵押登记收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还款回单等。闽水缘公司以上述证据无异议,刘远飞、饶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永安中行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刘远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条件业已成就。永安中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刘远飞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远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饶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饶秀应予共同偿还。闽水缘公司为刘远飞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刘远飞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所购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永安中行尚未取得所涉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因此,闽水缘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永安中行要求闽水缘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远飞、饶秀以所购永安市高尔夫花园第3幢8层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后,在已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办理,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过错在于刘远飞、饶秀,永安中行并无过错。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可依物权法第二十八之规定,认定永安中行对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刘远飞、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刘远飞、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二、刘远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57777.02元,支付利息9056.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266834.0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饶秀对刘远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远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永安市高尔夫花园第3幢8层04号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2651.5元,由刘远飞、饶秀、永安闽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淑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