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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宋连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连有,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连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连有及其辩护人田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宋连有在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南地铁路北自家水稻田地因铺设水带问题,与被害人宋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连有用拳头、拖鞋、木棍对被害人宋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某2鼻骨骨折等。2016年8月24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宋某2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连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连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宋连有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3、民事赔偿已经清结,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宋连有在获嘉县冯庄镇野场村南地铁路北自家水稻田地因铺设水带问题,与被害人宋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宋连有用拳头、拖鞋、木棍对被害人宋某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宋某2鼻骨骨折等。2016年8月24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宋连有赔偿被害人宋某233000元,已清结,被害人宋某2对被告人宋连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连有的供述、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董某、宋某1的证言、被告人宋连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协议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棍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连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连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连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为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连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希勇审 判 员  刘玉民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桑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