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绍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宁,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兴城市南一小学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绍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P47X**号小型轿车,当其行至兴城市果园东路八一零路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绍宁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94.08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葫芦岛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绍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绍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