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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永发、许秀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发,许秀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发,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平,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发因与被上诉人许秀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发上诉请求:事发时,上诉人全力控制机器,未让机器对被上诉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上诉人过错较小。被上诉人因恐慌自行摔落,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自愿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许秀平辩称,一审让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已经较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许秀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793.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建房工地上作业。原告系小工工种。被告承诺按每天6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房顶上操作抛光机,原告为抛光机梳理线路时,原告从房顶上跌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211.68元。2016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之后10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许子轩现年5岁。原告父亲许记生现年75岁,生有两子三女。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作业,被告为原告提供作业工具并按天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间已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从房顶上跌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设备,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未对原告的劳务活动尽到劳动保护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较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支付医疗费638.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董帅证明、水晶购物广场小票和2016年3月28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7211.68元在执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秀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606.27元的70%,即61324.39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721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13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自己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李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