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81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陶瓷巷11号1幢2层。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全,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男,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原告乌鲁木齐市鑫强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林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鑫强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20959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40271.99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82209.81元;以上三项共计532079.9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被告指派工作人员钟永灵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约300吨用于被告承建的克拉玛依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30天内结算,第一次付结算款的80%,二次货款付100%,余下的20%货款按照月息1.8%计算并在主体完工之前支付完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价值822098.12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612500元后停止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由兵团工作区或者管理区的案件。本案新疆石河子天筑建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兵团范围内的企业法人,属兵团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乌鲁木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可在供方所在法院起诉”。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管辖,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系原告鑫强林公司,其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陶瓷巷11号1幢2层,该地域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已在本院诉讼,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天筑公司称其为兵团范围内的企业法人,本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本案中,原告鑫强林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天筑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石河子市,原、被告双方并非在石河子城区内,且被告天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兵团管理以及其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故被告天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振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