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执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余某、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2273号申请执行人余某,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经济开发区许庙村土库湾18号。法定代表人刘道江,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3808元及利息、诉讼费2180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已执行了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款17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房产管理机关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将查证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余某。申请执行人余某逾期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事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基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1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