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绍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明(绰号“阿油”),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在广东省肇庆市看守所,同年1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绍明与农某1(已判刑)、钟某(已判刑)、郑某和(另案处理)在宁明县明江镇合意盗伐林木。随后,四人乘坐两辆面包车到板棍乡康宁村,与三名康宁村男子汇合后,七人窜到康宁村6林班33-2小班,由钟某、农某1和黄绍明负责砍伐桉树,其他人负责滚木、检尺、装车。次日3时许,农某1、钟某、黄绍明、郑某和运输盗得的林木到宁明县林业有限公司6号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5立方米。2、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绍明与农某1、钟某、农某2(已判刑)、农某3(已判刑)、郑某和(另案处理)在宁明县明江镇合意盗伐林木。随后,六人分别乘坐农某1的桂F×××××面包车、钟某的桂A×××××工程车及黄绍明的摩托车到康宁村,与甘某1、甘某2(均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两名男子汇合后,一行十人窜到康宁村6林班33-1小班,由农某1、钟某、黄绍明负责砍伐桉树,其余人员负责滚木、检尺、装车。次日2时许,装车完毕后,由钟某、农某2、农某1、农某3运往宁明县销售。途径东安乡大桥时被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职工查获。黄绍明和郑某和驾驶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29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绍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绍明与农某1(已判刑)、钟某(已判刑)、郑某和(另案处理)在宁明县明江镇合意盗伐林木。随后,四人乘坐两辆面包车到板棍乡康宁村,与三名康宁村男子汇合后,七人窜到康宁村6林班33-2小班,由钟某、农某1和黄绍明负责砍伐桉树,其他人负责滚木、检尺、装车。次日3时许,农某1、钟某、黄绍明、郑某和运输盗得的林木到宁明县林业有限公司6号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5立方米。2、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绍明与农某1、钟某、农某2(已判刑)、农某3(已判刑)、郑某和(另案处理)在宁明县明江镇合意盗伐林木。随后,六人分别乘坐农某1的桂F×××××面包车、钟某的桂A×××××工程车及黄绍明的摩托车到康宁村,与甘某1、甘某2(均另案处理)以及另外两名男子汇合后,一行十人窜到康宁村6林班33-1小班,由农某1、钟某、黄绍明负责砍伐桉树,其余人员负责滚木、检尺、装车。次日2时许,装车完毕后,由钟某、农某2、农某1、农某3运往宁明县销售。途径东安乡大桥时被广西金桂林业有限公司职工查获。黄绍明和郑某和驾驶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认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2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木材去向说明、木材尺码单、林地转包合同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罗某、韦某、杨某、梁某、蔡某、农某1、钟某、农某3、农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绍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绍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绍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黄秋玲人民陪审员 农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