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荔城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9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何某(已判刑)提供的金银首饰无合法有效凭证且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多次以共计4800余元的价格收购何某所盗的黄金首饰用于出售牟利。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已判刑)提供的金银首饰无合法有效凭证且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某等人所盗的黄金首饰用于出售牟利。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刘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金银首饰无合法有效凭证且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等人所盗的黄金首饰用于出售牟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提供的金银首饰无合法有效凭证且来源不明,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通过加工出售牟利。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营山县纸市下街龙凤珠宝店内被抓获,到案后向侦查机关退缴了人民币241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对何某(已判刑)提供的金银首饰,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对王某某(已判刑)提供的金银首饰,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对刘某(另案处理)提供的金银首饰,以21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徐某、何某、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收购何某提供的金银首饰,其中指控李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何某盗窃所得的金银首饰,该犯罪事实经依法裁判,可以认定,但指控李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收购赃物的上游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34日。)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任晓琴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宛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