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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卓军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军,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99号原告卓军,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解佃峰,厂长。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龙,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卓军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下文简称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3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双休加班工资2282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511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576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系旷工离职,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2.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无需支付加班工资;3.2015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2016年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年休假,应视为其对年休假的放弃,被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4.被告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沙汽车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卓军于2007年7月起入职长沙汽车厂工作,社保缴费单位和工资发放单位均为长沙汽车厂。卓军与北汽福田公司最近一次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卓军和北汽福田公司均对长沙汽车厂提出的本案中应由北汽福田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长沙汽车厂享有的意见予以认可。2.卓军曾以北汽福田公司、长沙汽车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6]第532号裁决书,裁决:一、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3511.9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卓军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3.卓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548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二被告认为2016年11月2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离职申报表》、《会签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经审查,《辞职申请书》、《离职申报表》、《会签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原告离职的原因均为个人原因,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和被告的审批流程,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认为其未休年休假,被告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二被告均认为2015年前已安排卓军休了年休假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2016年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年休假,应视为其对年休假的放弃。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2014年11月26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已无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2014年11月26日后的年休假休假或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以及原告放弃2016年的年休假,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3.原告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形。原告认为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情形,并提供了考勤表和通知予以证明;二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和实际情况有差异,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且在被告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被告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考勤表上和国庆节放假通知上有原告和其他员工的签字以及单位的审核记录,本院予以认可。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2014年11月26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已无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2014年11月26日之后已经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周末加班情形,且2014年11月26日之后未发放加班工资。4.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原告主张,其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且被告安排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供了《事业部各部门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岗位及人员明细》的电脑截图及《宣贯记录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宣贯记录表》只是学习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提供的《事业部各部门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岗位及人员明细》系电脑截图,无法提供该截图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可,《宣贯记录表》只是对相关文件的学习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不予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卓军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实际工作地点在长沙汽车厂,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单位均为长沙汽车厂,但因长沙汽车厂为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故本院认为卓军与北汽福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卓军和北汽福田公司均认可长沙汽车厂主张的北汽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长沙汽车厂享有,系其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经济补偿。原告系个人原因在合同期内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加班工资。综合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为8000元。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779元(9548元/月÷21.75×10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军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二、限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79元;三、驳回原告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