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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永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永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68号原告刘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无业,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永青,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军诉被告刘永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被告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床费、饭费共计3421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9时左右,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永青因为买卖土地发生争议,被告刘永青向原告刘军胸前猛打了两拳,至原告刘军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青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军向法庭出示票据53支,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217元。被告刘永青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殴打原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永青向法庭出示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即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1号,准格尔旗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即准公(薛三)不罚决字﹝2016﹞22号及询问笔录8份,拟证明被告刘永青没有殴打过原告刘军,没有对原告刘军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刘军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地点不认可、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永青均系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村民。2016年7月18日9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永青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准格尔旗公安局依法作出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刘军将刘永青殴打”,对原告刘军罚款300元。并依法作出准公(薛三)不罚决字﹝2016﹞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刘军陈述刘永青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经调查证实,刘永青殴打刘军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刘永青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述,”刘永青与刘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军将刘永青殴打”,对原告刘军给予行政处罚300元,准公(薛三)不罚决字﹝2016﹞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述:”经调查证实,刘永青殴打刘军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对被告刘永青不予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刘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永青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3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