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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甘肃省瓜州人,住瓜州。诉讼代理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甘肃省瓜州人,住瓜州。2011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白斌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吕万红、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张某在位于瓜州县沙河回族乡常顺村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1用压缩木质炕桌将张某面部致伤。经玉门市第一人民医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侧上颌窦及右侧筛窦积血;3、右侧眼睑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肿胀并积气。经鉴定,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杨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赔偿医药费6879.16元、误工费9493.2元、护理费3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11元、伤残赔偿金13872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37909.76元。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愿意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张某在位于瓜州县沙河回族乡常顺村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1用压缩木质炕桌将张某面部致伤。经玉门市第一人民医诊断为:1、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侧上颌窦及右侧筛窦积血;3、右侧眼睑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肿胀并积气。经鉴定,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1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及时送张某就医,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879.16元、误工费9493.2元(105.48元/天×90天)、护理费3164.4元(105.4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192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22048.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告人杨某1报案;2、被告人杨某1户籍信息,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情况;4、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2)瓜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某1于2011年1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二、证人鲁某、杨某2、蒋某、刘某证言,证实杨某1在其家致伤张某面部,后将张某送医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被杨某1致伤的事实。四、被告人杨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与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将张某打伤的事实。五、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敦)鉴(临床)字(2016)0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及经杨某1辨认,张某系其致伤的男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杨某1主动报警,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赔偿张某部分经济损失,且张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杨某1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其伤情依法核算;所提伤残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张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22048.76元,由被告人杨某1赔偿70%,计15434.13元,扣除先行赔付的1300元,下余14134.13元由杨某1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蕊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正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