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爱清与杨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清,杨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948号原告王爱清,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晓波,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王爱清与被告杨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晓波偿还借款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晓波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晓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及转账凭条1份,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杨晓波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晓波从原告王爱清处借款2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爱清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杨晓波2015.8.28”。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波借原告王爱清现金250000元,有被告杨晓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转账凭条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王爱清要求被告杨晓波偿还借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波偿还原告王爱清借款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