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春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长,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泊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春长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泊头市南陈路谢庄村口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任某相撞,造成任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春长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51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春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赵春长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春长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赵春长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春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春长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春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季国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第2页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