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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鹏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05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负责人王剑,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章璐璐,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焦鹏,男,汉族,1989年02月0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因被申请人焦鹏于2016年8月19日10时05分在开封市滨河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于当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编号4102371001442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焦鹏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焦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编号4102371001442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申请人焦鹏在编号4102371001442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日向焦鹏送达了汴公(红交)催字[2017]110号《催告书》,焦鹏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编号4102371001442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编号4102371001442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编号410237100144225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黎霞审判员  吕明正审判员  朱永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