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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龚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507号申请人: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06558-3。法定代表人:StevenClaySchiller斯蒂文·克雷·席勒,董事长。被申请人:龚长勇,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申请人: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市太湖街新金陵商城**栋**号。经营者:龚长勇。申请人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出具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00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龚长勇、长兴太湖博宇食品商行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周口金丝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