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86年5月16日出生。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转逮捕。辩护人王春喜,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资质驾驶无牌照斯太尔牌重型自卸翻斗车,沿冀州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志翔暖气片厂附近,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李某甲离开现场,后主动投案。经鉴定,赵某系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经查,案发时该西环路正在进行大修,2016年7月27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了断交公告,断交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资质驾驶无牌照车辆在断交施工路段行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虽然无资质驾驶无牌照车辆进入断交路,但其不可能预见到该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形成上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2、本起事故成因多方负有责任。3、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则其具有自愿认罪、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为证实被告人已先行赔付3万元丧葬费和被害人、售车人、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都负有责任,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收到条一份和民事诉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资质驾驶无牌照斯太尔牌重型自卸翻斗车,沿冀州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志翔暖气片厂附近,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李某甲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0月13日到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赵某系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经查,案发时该西环路正在进行大修,2016年7月27日,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了断交公告,断交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本案开庭审理后,李某甲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共计赔付19万元,被告人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冀州区公安局发破案报告。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驾驶人李某甲信息查询结果单。6、2016年7月27日冀州区交警大队和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的断交公告、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关于郑昔线至陈家寨进行断交大修的函。7、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8、冀州区公安局二中队、冀州公安交警大队办案说明。9、冀州区交通运输局关于斯太尔自卸翻斗车与该局无关的证明。10、涉案车辆照片以及冀州区西环路断交路段提示牌照片。11、收到条、谅解书。12、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赵某的妻子。2016年10月13日下午4点半左右,赵某驾驶蓝色金城二轮摩托车外出,上西环由北向南,打算去桃园大街“患鑫停车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父亲。李某甲有小车本,李某甲开货车与一个骑摩托车相撞,骑摩托的死亡。李某甲中午在家吃的饭,没喝酒。3、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弟弟,案发下午5点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西环志翔公司开车碰死了一个人,并说报警了。肇事车没手续、合同、协议等,没车牌子。4、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时左右,其把李某甲送到柳寨村东开他的货车,后李某甲过来告诉其他在前面出了事故。贾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前四五天斯太尔王牌翻斗车在其处修保险杠了,之后这辆车一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没有来过其处。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李某甲给车间主任请假说出去有点事,一会回来。7、冀某甲证言,证实10月五六号左右其将一辆斯太尔王牌橘红色的自卸翻斗车卖给冀州镇柳寨的二勇(老大叫大来)。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无资质驾驶无牌无手续斯太尔自卸车在西环路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拨打110和到交警队投案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检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赵某检血中乙醇含量低于5mg/100ml。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以及照片,证实赵某系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3、冀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李某甲驾驶的斯太尔王牌自卸翻斗车头部与赵某驾驶的金城铃木100型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过碰撞接触。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诉状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车辆在断交施工路段行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自首、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可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王 业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