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苗维永与吴岗、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维永,吴岗,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59号原告:苗维永,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岗,男。被告: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洪伟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苗维永与被告吴岗、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维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被告昊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维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岗偿还所欠工程款38600元及2016年2月8日至实际偿还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昊瑞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昊瑞通公司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市场卷闸门的制作安装。2013年10月工程结束,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13600元。被告共付款75000元。2015年1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11月,昊瑞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岗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还款计划,并自愿与昊瑞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昊瑞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但并非由昊瑞通公司支付尾款,原告曾向吴岗出具书面材料,同意该款由吴岗个人支付。昊瑞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吴岗,故剩余工程款与昊瑞通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告苗维永与被告昊瑞通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昊瑞通公司的鸿瑞林汽配装潢城项目进行卷闸门的制作安装。被告吴岗时任昊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113600元。被告昊瑞通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昊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伟毅,吴岗仍为该公司股东。同年11月3日,被告吴岗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款》一份,载明:“现欠苗维永卷闸门安装剩做工程款人民币叁万捌千陆百元整。(38600.00)注:付款日期,2015年11月份壹至贰万元,剩余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吴岗2015年11月3日”。吴岗在其签字处捺印。当天,苗维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苗维永,(身份证号:410727197701055335)在2013年在鸿瑞林汽配装潢城制做安装卷闸门工程,与吴岗个人结算工程款项,与鸿瑞林汽配装潢城无任何经济关系。特此证明。”该证明原件现在被告昊瑞通公司处。此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昊瑞通公司表示原告已向公司出具了证明,认可该款与公司无关,且昊瑞通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了被告吴岗,该款应当由被告吴岗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吴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算欠款、证明、情况说明、企业信息报告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苗维永与被告昊瑞通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鸿瑞林汽配装潢城的卷闸门进行制作安装,并向昊瑞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昊瑞通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结算,现昊瑞通公司仍欠原告苗维永38600元卷闸门工程款未支付。本案的焦点在于谁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首先,原告苗维永在初期与昊瑞通公司订立卷闸门工程的口头合同时,该工程系昊瑞通公司的工程,被告吴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昊瑞通公司与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后期支付工程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进行了变更,但吴岗仍系该公司股东,并在涉案工程上从始至终与原告进行对接,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在涉案的卷闸门工程上,吴岗的行为是代表昊瑞通公司。在追索工程款的过程中,2015年11月3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原件现在被告昊瑞通公司处,应当认定该份证明是原告向昊瑞通公司出具。该证明上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款其向吴岗主张,与昊瑞通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该证明实际是原告与昊瑞通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方的约定。其双方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了被告吴岗,但原告与被告昊瑞通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吴岗同意承担该给付义务;加之该工程原告是向昊瑞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该约定不能对被告吴岗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原告出具证明当天,被告吴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款》一份,吴岗虽在“欠款人”处签字,但该《结算欠款》内容上未显示该款由吴岗个人支付原告,而吴岗对并非自己个人工程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其理应明确进行确认;被告昊瑞通公司虽未在该《结算欠款》上盖章,但因该工程从始至终均是吴岗与原告进行对接,本次吴岗签字确认的是剩余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有理由认为吴岗签字是代表公司。被告昊瑞通公司以此主张吴岗个人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卷闸门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昊瑞通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600元及逾期2016年2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吴岗个人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昊瑞通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吴岗一节,因系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苗维永卷闸门工程款386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6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苗维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