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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东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东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许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303号原告:防城港市东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西湾广场北侧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1号楼3单元1211号房。法定代表人:胡焕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军,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防城港市东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东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成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以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2天,期间被告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必须于2015年3月1日偿还,如不偿还按日利率0.5%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一份《营业执照》(证据1),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份《借条》(证据2),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借款期限、被告逾期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借到原告的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借款给被告,应该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现金支付凭证作佐证,否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2),本院认为,该《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并按捺印,该《借条》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以及借款期限、被告逾期偿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条》,本院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2天,期间被告不需支付借款的利息,于2015年3月1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按日利率0.5%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时在原告打印的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按捺印,写上原告身份证号码,被告还在借条上写上日期“2015年2月7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且尚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其仅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印但未借到原告人民币3万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条》上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按日利率0.5%计算支付违约金。因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以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如按年利率计算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军偿还原告防城港市东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许成军向原告防城港市东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给原告),由被告许成军负担,被告许成军偿还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6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庆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二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俩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