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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康宁与牟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康宁,牟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174号原告:郭康宁,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彪,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庆元,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为太原市,其他不详。原告郭康宁与被告牟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康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庆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5年2月14日-4月14日,被告将桃园一巷9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庆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的房产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账户的流水一份、山西省华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4日;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95000元。诉讼中原告委托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从银行支取95000元现金,且借款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被告)在本协议上签字时乙方收到甲方(原告)拾万元整并清点无误”,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在2015年4月14日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为了避免重复计算,本院支持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康宁借款本金10万元整;二、被告牟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康宁20**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牟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康宁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牟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治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