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秋兰、胡月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李建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女,193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害人刘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月梅,女,1963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害人刘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宁,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害人刘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娜,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害人刘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丹,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害人刘某之次女。诉讼代理人桑圣超、侯美旭,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平,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刘宁,讯问上诉人李建平,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平骑电动两轮车沿东明县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陆圈镇李乔庄村北(贾河桥闸北1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刘某撞倒在地,致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查明,被告人李建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建平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建平交通肇事按键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系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612.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平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生前系东明县陆圈镇中心学校教师,其母李秋兰系农民,生育四个子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陆圈镇胡庄行政村证明3份、陆圈镇中心学校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的部分抢救费用,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因对面驶来的货车没有会灯,导致被告人看不清道路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货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人不应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对面货车是否会灯,被告人李建平在看不清道路的情况下,更应该保证安全行驶,且被告人在接到该责任认定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和行政复议,故菏泽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电动车鉴定时,没有对电动车的质量、设计时速、电机功率进行检验,认定肇事电动车为机动车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导致人身伤亡,对因此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因被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612.18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4817.5元,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20563.18元,被告人李建平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且未显示时间与起止区间,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刘某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求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90563.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不服,以“一审判决未判决赔偿被害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8000元手术费用”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相同代理意见。被告人李建平不服,以“其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赔偿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建平所提“其不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李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李建平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所提“一审判决未判决赔偿被害人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8000元手术费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相同代理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法律规定的误工费仅指被害人本身的误工费,并不包括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院发生的费用。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一审期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且未显示时间与起止区间,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故一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其支出8000元手术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李秋兰、胡月梅、刘宁、刘娜、刘丹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建平所提“一审判决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刘某生前系教师身份,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项目、数额适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审 判 员  张福合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