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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程志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荣,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程志荣在南昌市新建县欧尚停车场公交站,趁被害人曹某乘坐702路公交车不备,从其外套口袋内窃得OPPO牌R9手机一部,得手后将手机藏匿于江西诚兴汽车修理店垃圾堆中。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38元。2017年3月4日16时许,民警在南昌市新建区欧尚公交停车场抓获被告人程志荣。案发后,民警将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曹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报案人相关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荣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183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志荣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志荣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志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