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江民、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江民,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江民,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研浩商务楼2单元208室。负责人:赵国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大阳,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江民因与被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内蒙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平、被上诉人六建内蒙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江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六建内蒙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六建内蒙古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款项交付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是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几千份记账凭证中为凑足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数额而挑取的,是工程进度款到位后项目部支付各种材料款、租赁费、人员工资等形成的记账凭证,并非借款。即使是被上诉人代付材料款等,也应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处理。一审法院将进度款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企图通过将工程进度款转为借款以谋取更大的利益,是以借代管牟取暴利。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的认定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被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是借款。出于查清事实的考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过追加建设单位为第三人及调取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此外,一审判决作出的依据是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但该两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而本案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六建内蒙古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已完成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主要争议是交付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1、本案的性质有别于一般的借贷案件,款项组成比较复杂,不是一个单一的交付,而是有直接支付和指定汇款两种形式。指定汇款包括根据上诉人的指定代其支付本应由他自行独立承担盈亏责任的材料款、租赁费、人员工资等。2、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上诉人以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形式进行内部承包。上诉人在建设项目之后,对外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代其支付。在写借条时包括双方核对代付款的清单时,由于失误,没有让上诉人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但上诉人事后以借条的形式对代付款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是独立承包人的身份,结合上诉人没有资金注入、由被上诉人根据其指示代其付款,以及上诉人在实际承包经营中的状况,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借条形成的时间来看,借条形成时间在后,代付款项在前,如果上诉人对代付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上诉人不会在事后提起结算确认。从金额上反映,它不是一个整数,说明这个结果是双方进行核对结算后的结果。根据一般常识,单纯性的借款都是以整数形式出现。3、双方对借条内容的组成有争议,不管款项如上诉人所述由管理费等组成还是如被上诉人所述由代付款所组成,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的这次结算不是最后结算,所以款项无论是以什么性质进行认定,都不会侵害到上诉人的实际权益,只不过是对双方权利义务调整的内容和时间有一个新的认定。二、关于追加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的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在程序上无需进行追加。三、本案是典型的借贷纠纷,只是涉及的借款内容与建设工程有关,借款用于工程还是材料款,只是款项的用途问题,不改变其借款性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14日,六建内蒙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郭江民归还借款本金10258500元并支付利息4729922元(其中7258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0日算至2015年3月29日为3868078元,100万元按月利率5%自2014年8月25日算至2015年3月29日为356451元,100万按月利率5%自2014年10月24日算至2015年3月29日为258064元,100万元按月利率5%自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3月29日为24732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江民并非六建内蒙古公司职工。2011年5月31日,六建内蒙古公司与郭江民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六建内蒙古公司将其承建的鑫通御园商住小区A区项目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交由郭江民承包。合同履行中,郭江民向六建内蒙古公司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具体情况为:2012年的1月16日40万元,1月17日45万元,1月18日3万元,1月19日210万元,5月10月8万元,5月13日30万元,5月14日20万元,5月28日6万元,5月29日10万元,5月30日3万元,6月7日3万元,6月11日89.5万元,6月12日2万元,6月15日6万元,7月6日18万元,7月11日7万元,7月13日69.59万元,7月16日5万元,7月19日23.98万元,7月20日4万元,7月22日3万元。以上合计606.07万元。2012年12月17日,六建内蒙古公司与郭江民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江民向六建内蒙古公司借款725.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郭江民出具借条一份,并与六建内蒙古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江民向六建内蒙古公司借款725.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9月3日,郭江民向六建内蒙古公司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25.85万元,借期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鑫通商住A区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欠北京鼎盛得利建材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许梅玉)钢材款,许梅玉依当时法律规定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东胜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判令六建公司支付许梅玉钢材款10016573.35元及违约金(以10016573.3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许梅玉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胜区人民法院委托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执行通知(案号为[2014]鄂武昌执委字第14号),要求六建公司履行生效判决。2014年的8月25日、10月24日、11月1日,郭江民分别向六建内蒙古公司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六建公司于2014年的8月27日、10月24日、10月31日分别向武昌法院交纳执行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1年6月3日,郭江民向六建公司承诺:鑫通御园商住花园A区项目,本人作为项目责任人于2011年6月3日发给建设方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包含的内容,本人都予以认可,由此发生法律及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2013年12月16日,郭江民作为鑫通商住花园A区项目负责人与内蒙古神陶投资集团成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使用商砼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商砼款463622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等内容。同日,郭江民向六建内蒙古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严格按照《使用商砼结算单及还款计划书》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郭江民本人承担。并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玉泉区华浦建材经销部从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两张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用以支付鑫通商住花园A区项目钢材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已完成款项的交付义务,故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负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6.07万元、利息3362315元。2012年5月11日,玉泉区华浦建材经销部从内蒙古鑫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两张共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用以支付鑫通商住花园A区项目钢材款。该款项并非原告支付,故原告关于该100万元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关于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江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借款本金906.07万元并支付利息3362315元(已算至2015年3月29日,此后利息以906.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31元,由原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15393元,被告郭江民负担9633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具体情况为:2012年的1月16日40万元,1月17日45万元,1月18日3万元,1月19日210万元,5月10月8万元,5月13日30万元,5月14日20万元,5月28日6万元,5月29日10万元,5月30日3万元,6月7日3万元,6月11日89.5万元,6月12日2万元,6月15日6万元,7月6日18万元,7月11日7万元,7月13日69.59万元,7月16日5万元,7月19日23.98万元,7月20日4万元,7月22日3万元。以上合计606.07万元”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六建内蒙古公司与郭江民签订《广厦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六建内蒙古公司将其承建的鑫通御园商住小区A区项目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形式交由郭江民承包施工。六建内蒙古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郭江民向其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一、关于725.85万元的借款,六建内蒙古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支出凭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对借款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六建内蒙古公司提供支出凭单作为其借款交付的证据。经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六建内蒙古公司开设的银行专户,六建内蒙古公司预扣管理费、规费和税费后,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支付给郭江民的项目部使用。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一致,涉案工程如需支付材料款、租赁费等款项,由六建内蒙古公司根据郭江民的指示对外支付。而六建内蒙古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均为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租赁费、水电工程款等工地支出项目,凭单上均有郭江民的签字,部分凭单有“同意支付”字样,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工地支出款项的支付流程。故上述支出凭单本身仅能证明工地支出款项情况,而无法直接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六建内蒙古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从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款、多付款项已转为本案借款,因双方尚未进行内部结算,该项主张属于起诉不适时,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二、关于300万元的借款,六建内蒙古公司提供了(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执委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郭江民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欠付许梅玉钢材款10016573.35元及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郭江民向六建内蒙古公司借款300万元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事实。郭江民上诉认为该300万元应在内部结算时处理,本院认为,对该300万元款项,双方单独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交付方式和利息支付等内容,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现六建内蒙古公司已按约交付借款,郭江民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六建内蒙古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郭江民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二、郭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100万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31元,由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83463元,郭江民负担28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38元,由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66940元,郭江民负担29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