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正涛、关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涛,关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涛,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凌志,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正涛因与被上诉人关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关凌志返还刘正涛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关凌志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如果关凌志已经偿还借款,按理应将借条和房产证收回,而房产证和借条至今在刘正涛处。事实上,关凌志偿还的仅是另一笔110万元的部分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凌志辩称,案涉2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而房产证和借条始终没有归还。另外一笔110万元借款是关凌志和牛久松一起打的借条,在当时不可能一起承担该笔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正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凌志偿还刘正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凌志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8日向刘正涛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日借刘正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以新石中路四建宿舍1号楼2单元202房产抵押。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今日借刘正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9月27日前归,以新石中路省四建宿舍1号楼2单元202房做抵押”。后关凌志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向刘正涛转入超出200000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关凌志认可刘正涛提交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虽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为刘正涛通过其向李琴会放款且李琴会通过其向刘正涛还款,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关凌志称已经还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因此,刘正涛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刘正涛虽在庭审后表示二日内进一步核实还款情况,但未见刘正涛向该院反馈相关信息及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刘正涛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判决:驳回刘正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正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正涛主张关凌志已偿还的款项系清偿的另一笔110万元的部分利息,对此,关凌志不予认可并否认其对另一笔110万元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而刘正涛也未能提供��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刘正涛的上述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就另一笔110万元借款产生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正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正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冯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