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顺、赵守国等与孙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赵守国,赵生,刘永良,冯瑞财,何义文,赵俊,赵景东,孙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688号原告赵顺,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赵��国,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赵生,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永良,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冯瑞财,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何义文,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赵俊,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赵景东,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赵守国等其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东明,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现住曹妃甸区。原告赵顺、赵守国、赵生、刘永良、冯瑞财、何义文、赵俊、赵景东与被告孙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景勃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既其他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孙东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顺、赵守国、赵生、刘永良、冯瑞财、何义文、赵俊、赵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等八人工资款共计273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等八人在2014年-2015年为被告在曹妃甸首钢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等八人工资款共计273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等八人工资款共计2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东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用以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0200元。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且被告孙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顺、赵守国、赵生、刘永良、冯瑞财、何义文、赵俊、赵景东于2014年至2015年间为被告孙东明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工资报酬由被告孙东明支付。2016年1月19日,被告孙东明为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赵顺等8人五冶上班612天工资+车费应107500元已付80200元,欠27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孙东明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项2730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赵顺、赵守国、赵生、刘永良、冯瑞财、何义文、赵俊、赵景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顺、赵守国、赵生、刘永良、冯瑞财、何义文、赵俊、赵景东等八人工人工资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41元,由被告孙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交纳履行款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