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钟继勇与陶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继勇,陶德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536号原告钟继勇,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屈晓鸿,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陶德富,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蔡皓,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继勇诉被告陶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陶德富不服该判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晓鸿,被告陶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德富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至9月12日,被告陶德富因装修十堰市北京路简朴寨酒店,经刘某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板材共计19万元,支付了6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由于熟人介绍,原告未让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底,原告找被告讨要所欠货款,被告告知原告,一名叫涂延利的人欠其30万未还,其中包括原告的13万元,等涂延利归还后,被告还给原告。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回电话短信说涂延利还了以后立即归还原告,但至今未支付。被告陶德富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货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钟继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李某当庭所做的证言,被告陶德富认为证人刘某与原告钟继勇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相互矛盾;认为证人李某所作证言不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当庭证实,其与被告陶德富之间系邻居关系,正是基于邻居关系,在被告陶德富向其提出装修酒店需赊购木工板材时,证人刘某才将被告陶德富介绍给经营木工板材批发的原告钟继勇,并目睹了被告陶德富向原告钟继勇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陶德富对证人刘某的上述证言内容虽提出了异议,但在本案多次开庭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刘某当庭所作证言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李某当庭证实,其受被告陶德富的雇请,多次自原告钟继勇处拉木工板材到被告陶德富指定的北京路简朴寨酒店。被告陶德富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言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人李某当庭所作证言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陶德富经其邻居刘某介绍向原告钟继勇购买木工板材用于装修北京路简朴寨酒店,累计购买板材价值共计19万元,期间先后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尚欠13万元货款未付,亦未出具欠条。后原告钟继勇向被告陶德富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初,原告钟继勇在向被告陶德富索要欠款的过程中,被告陶德富之子陶鹏将案外人涂延利向其出具的借条向原告钟继勇出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陶鹏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含板材款壹拾叁万元整)”,陶鹏当场在借条复印件上批注“陶鹏证明此板材款确系涂院利欠钟继勇属实”,并表示涂延利所借款项中含有欠原告的货款,待从涂延利处收回借款后即支付给原告钟继勇。2015年2月,原告钟继勇向被告陶德富索要欠款,被告陶德富通过短信回复“对不起,我在医院打针没接电话,我已经找陶鹏谈了,他说老涂还了马上给你”。另查明,被告陶德富当庭陈述,北京路简朴寨酒店装修期间,其子陶鹏全权负责该酒店的筹备工作。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钟继勇认为,被告陶德富向原告钟继勇赊购板材,有证人刘某证实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过程,有证人李某证实原告完成交付义务的事实,有陶鹏证实欠款的金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陶德富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陶德富认为:实际欠款人是涂延利,被告陶德富只是起到了介绍作用,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涂延利向陶鹏出具的借条,仅能证实涂延利与陶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印证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不能依据该借条以及陶鹏的批注认定与原告钟继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案外人涂延利。证人刘某、李某当庭所做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陶德富在原告钟继勇处购买木工板材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钟继勇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陶德富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钟继勇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被告陶德富尚欠原告钟继勇货款13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钟继勇请求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富支付原告钟继勇货款13万元;驳回原告钟继勇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陶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张守强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