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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根娣、孙建敏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根娣,孙建敏,孙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根娣,女,193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敏,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雯,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根娣因与被上诉人孙建敏、孙雯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0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孙建敏、孙雯于2016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根娣协助其将位于建德市××街道××家园××室房屋(以下简称紫金家园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罗桐埠房改房的权属。孙建敏、孙雯提供以下证据:1、孙某遗嘱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孙建敏因继承取得罗桐埠房改房50%产权。2、企业自有住房出售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1份、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孙建敏支付回购房改房款42148.23元。叶根娣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仅能证明罗桐埠房改房系孙某与叶根娣夫妻购买的,收据仅能证明孙某与叶根娣夫妻向单位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孙建敏、孙雯向孙某单位付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捺印不真实。原审法院认为,孙建敏、孙雯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孙建敏、孙雯提供的证据2中的协议与收据,叶根娣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明,叶根娣在(2012)杭建民初字第821号案件审理中表示无异议,现提出真实性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对孙建敏、孙雯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关于紫金家园房屋的权属。孙建敏、孙雯提供以下证据:3、协议书1份,共有财产处置申明1份,用以证明孙建敏与叶根娣约定房改房拆迁后安置房权益归孙建敏所有。4、产权置换协议1份,用以证明罗桐埠房改房拆迁后取得紫金家园安置房。5、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紫金家园房屋属孙建敏通过继承和出资取得所有权。6、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紫金家园房屋产权登记在叶根娣、孙建敏、孙雯名下。叶根娣对证据3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协议、申明中叶根娣的签名、指印不予认可,内容不是叶根娣的真实意思。对证据4、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二审判决已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了孙建敏的诉讼请求,故不能证明紫金家园房屋为孙建敏所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建敏、孙雯提供的证据3,叶根娣在(2012)杭建民初字第821号案件审理中,对自己在协议中的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鉴定机关已出具鉴定意见书,但叶根娣拒绝提供该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中,孙建敏、孙雯补充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协议、申明中的指纹捺印属于叶根娣本人。叶根娣在本案中虽再次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孙建敏、孙雯提供的证据4、6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孙建敏、孙雯提供的证据5系法律文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三、关于紫金家园房屋购房款的缴纳情况。叶根娣提供以下证据:1、定金缴纳通知单、房款缴纳通知单、代收费用缴纳通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紫金家园房屋差价款为142480.8元,代收费用8598.02元。2、现金缴款单1份,用以证明紫金家园房屋的相应款项由叶根娣长子孙某1支付。孙建敏、孙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表示房屋差价款孙建敏已于2013年12月1日全部汇给叶根娣,所以购房款实际由孙建敏支付。孙建敏补充提供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孙建敏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叶根娣。为此叶根娣补充提供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叶根娣将收取的款项以汇款的方式还给孙建敏68274元。孙建敏表示确已收到68274元,但认为该款并非本案房屋差价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款由孙某1支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叶根娣提供的证据1、2主要涉及房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房屋权属没有直接关系,不作分析认定。四、关于罗桐埠房改房、紫金家园房屋权属的变化情况。叶根娣提供以下证据:3、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叶根娣撤销了将罗桐埠房改房由孙建敏继承的内容。4、协议1份、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叶根娣将罗桐埠房改房及拆迁安置紫金家园房屋确定由孙某1继承。孙建敏、孙雯对叶根娣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撤销后又达成协议,叶根娣将另一半房产约定给孙建敏,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中的协议“三性”有异议,认为叶根娣与孙建敏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7月,叶根娣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该协议不能否定原协议效力。对证据4中的公证书“三性”有异议,认为孙建敏与叶根娣签订的协议在本遗嘱之前就已经形成,叶根娣不能将已经处置了的房产再订立遗嘱进行处理,因为原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叶根娣又将其产权份额以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不合法。且遗嘱应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而叶根娣未死亡,该遗嘱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份额由孙某1继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叶根娣提供的证据3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16日,而在2010年7月29日,叶根娣与孙建敏达成协议,约定罗桐埠房改房的拆迁安置事宜由孙建敏办理,获得的安置房归孙建敏享有,房屋差价款由孙建敏支付,叶根娣对安置房享有永久居住权,该协议的证据“三性”原审法院已予确认,故叶根娣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已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叶根娣提供的证据4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在未否定2010年7月29日的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叶根娣与案外人的协议不影响2010年7月29日的协议约定的孙建敏的权利,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罗桐埠房改房在孙某去世后属孙建敏与叶根娣共有的情况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后因罗桐埠房改房被紫金公司拆迁,叶根娣与孙建敏在2010年7月29日达成协议,约定罗桐埠房改房的拆迁安置事宜由孙建敏办理,获得的安置房归孙建敏享有,房屋差价款由孙建敏支付,叶根娣对安置房享有永久居住权,该协议内容系叶根娣与孙建敏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雯系孙建敏妻子,孙建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现紫金家园房屋已经交付,房屋权属已登记在叶根娣、孙建敏、孙雯名下,符合过户登记到两原告孙建敏、孙雯名下的条件,孙建敏、孙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孙建敏、孙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叶根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建敏、孙雯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紫金家园×幢×单元×室房屋登记到孙建敏、孙雯名下。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孙建敏、孙雯负担。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叶根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坐落于建德市××街道××家园××室房屋上诉人具有50%所有权。上诉人与已去世的孙某是夫妻关系,且均是新安江水力发电厂的职工,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孙某1、次子孙建敏、女儿孙某2。上诉人夫妻在电厂工作一直居住在新安江××××室,1995年11月,电厂进行房改,上诉人夫妻向电厂支付了购房款10674.09元,产权证号为014929,归上诉人夫妻所有,建筑面积66.2平方米。被上诉人称该房屋是其出资12000元购买不属实。1995年11月,上诉人夫妻在电厂上班,出资购买房改房的钱是有的,上诉人从当时的日记找到一份记录,1995年11月出资10674.09元,可以证明该房屋系上诉人夫妻购买,再从1995年11月18日的《建德市房改公有住房买卖协议》第三条第1款看,上诉人夫妻应支付的房改购房款恰好是10674.09元,并不需要12000元,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出资12000元用于上诉人夫妻购房,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4不真实。2002年上诉人丈夫孙某病重,曾立公证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确定由被上诉人继承,且搬迁置换后的房屋即新安江街道××家园××室房屋50%的产权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夫妻名下。上诉人支付了新安江街道××家园××室房屋50%的房屋补差款。2012年6月22日,拆迁人建德市紫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属上诉人夫妻所有的新安江××××室,拆迁后的安置房位于新安江街道××家园××室,建筑面积138.71平方米,共支付购房款151078.02元(包含补差款142480元,代收办证、维修基金、清运费等8598.02元),因上诉人无钱支付购房款,经与孙建敏商量,由上诉人与孙建敏各半出资购买,待上诉人百年后,按房屋遗嘱继承,孙建敏表示不出钱,故上诉人与长子孙某1签订协议,由孙某1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孙建敏将50%房屋补差款支付给上诉人,房屋另一半的补差款是孙某1支付的。上诉人2014年入住回迁房,拆迁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回迁房是毛胚房,无法居住,因孙建敏当时不同意出资支付房屋差价款,故孙建敏不可能出资装修,上诉人只能让长子孙某1出资装修。对于回迁房50%的房屋差价款、装修款,被上诉人从未支付,一审也未作处理,没有解决双方矛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和共有财产处置声明及授权委托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2月上诉人撤销公证遗嘱后,为何会在2010年10月写协议、声明。2002年11月,因上诉人丈夫身体不好,故上诉人与丈夫一起在公证处立下遗嘱,2002年上诉人丈夫去世后,2003年上诉人因高血压中风引起偏瘫,行走不便,但此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管不问,为此上诉人于2004年5月撤销之前所立遗嘱,被上诉人得知后为了得到上诉人财产,对上诉人承诺要服侍、照料上诉人让上诉人过好晚年生活,2004年9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陪同下到建德市公证处立了遗嘱,将建德、杭州的两处房产确定由被上诉人继承。2008年5月被上诉人强行把上诉人接到其租赁的房屋一同居住,但在共同居住的3个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生活费、水电费,但被上诉人在高温季节自己的房间有空调,却没给上诉人房间安装空调,且以节约为由把上诉人的电扇拿走,上诉人不得已于2008年8月10日单独居住在租赁房中,同年12月上诉人到建德市公证处撤销了2004年9月所立遗嘱。上诉人能自己签名,但协议和共有财产处置声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虽中风,行走不便,但能自己写字,这些材料上却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其上的手印如何按捺,上诉人也不清楚。该材料上的见证人与上诉人无往来,上诉人没有见到见证人到家中并在材料上签字或按手印。三、被上诉人称购买房改房的款项由其支付,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支付对价房款。新安江××××室房屋房改时是以上诉人丈夫名义向电厂购买,产权证是孙某的,2006年10月回购该房屋时,也是以孙某的名义,发票也是孙某的名义,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向电厂支付回购款。如果被上诉人向电厂支付42148.23元回购款,则应向法院举证该款项的来源和支付方式。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举证银行取款回单22000元,另一张孙金凤的取款单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叶根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建敏、孙雯答辩称:一、坐落于建德市××街道××家园××室房屋的全部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案涉安置房在拆迁前,属于上诉人与其丈夫的房改房,在购买时被上诉人支付了12000元房款,上诉人对此事实也是认可的,这在双方订立的房屋处置协议中已经明确,退一步而言,原房改房购房款的出资来源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案涉安置房的补差款数额确定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支付,因安置合同和补交差价款通知被孙某1拿走而无法缴纳,后上诉人自己付清补差款,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安置房权属,不可能不交补差款。上诉人称一半的补差款是孙某1支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补差款汇给上诉人。孙某1并未对安置房进行装修,事实上该房屋仅是墙体简单粉刷,非孙某1出资,即便是孙某1出资,作为儿子给上诉人居住房屋进行装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本案系共有纠纷,审理的是共有物的权属而非装修问题,故装修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共有财产处置声明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述材料签署时,还有见证人在场,上诉人现在予以否认但未有效举证。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不关心等也不属实,被上诉人一直在尽做子女的义务,并有邻里公认。为何该材料上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字,但这是上诉人自我选择问题,法律也未规定必须签名才能生效,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该材料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另案中,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征询上诉人是否对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捺印系上诉人本人所为。三、关于支付房改房购房款和房改房回购款的问题。回购房改房的协议是孙建敏代父亲所签,房款发票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父亲在遗嘱上也载明,若今后单位允许职工购买,由儿子孙建敏购买,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协议上均明确该款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支付该款的事实清楚,并经生效判决认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根娣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专用章)、房改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支付房款10674.09元不是12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29日的协议、声明委托书是虚假的;2、日记帐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罗桐埠×幢×室房改时房款10674.09元是上诉人支付;3、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紫金家园×幢×室补差款、室内装修由上诉人的大儿子支付。被上诉人孙建民、孙雯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叶根娣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参与房改的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合同上的房款是10674.09元,实际上被上诉人支付的是12000元,还包括了办证的费用,且上诉人在另案中已经明确该款由被上诉人支付;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也不知是谁书写,不能证明购房款是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已经出具证据证明购房款由被上诉人支付;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在另案中已经提交但未被认定。本院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2010年7月29日的协议书和声明委托书虚假;对证据2,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4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建德市新安江××××室房改房原系孙某与叶根娣夫妻共同财产,后经拆迁安置获得紫金家园×幢×室安置房。孙某在2002年11月29日立有遗嘱,明确载明其对建德市新安江××××室房改房享有的产权份额或购房资金由孙建敏一人继承,且孙某于2002年12月已经死亡,该遗嘱已经生效;叶根娣曾就其对该房改房的份额由孙建敏继承在2004年9月3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虽叶根娣于2008年12月16日通过公证撤销了该遗嘱,但叶根娣于2010年7月29日与孙建敏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建德市新安江××××室房改房的拆迁安置事宜由孙建敏办理,获得的安置房归孙建敏享有,房屋差价款由孙建敏支付,叶根娣对安置房享有永久居住权,该协议系叶根娣与孙建敏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孙雯基于与孙建敏的夫妻关系,对孙建敏在夫妻关系期间所获得财产主张共有亦符合法律规定。因紫金家园×幢×室安置房现已经交付并登记在叶根娣、孙建敏、孙雯名下,符合过户条件,故一审判决支持孙建敏、孙雯的过户主张正确。叶根娣对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及共有财产处置申明所持异议,因前案中已对其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确认,生效判决亦确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叶根娣本案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而签名和捺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叶根娣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叶根娣虽提交了其与孙某1于2012年6月25日订立的关于紫金家园×幢×室安置房所有权由孙某1享有的协议以及其于2010年11月10日所做的其对建德市新安江××××室房改房享有的产权份额(包括拆迁后安置的房屋由孙某1一人继承)的公证遗嘱,但这些均发生于叶根娣与孙建敏于2010年7月29日订立的协议之后,在该共有财产处分协议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叶根娣再就已经处分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或者遗嘱分配,不影响孙建敏依据2010年7月29日协议所取得的权利。叶根娣关于紫金家园×幢×室安置房一半差价款和装修款的主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畴,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叶根娣关于建德市新安江××××室房改购房款和回购款由自己缴纳的主张,与其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7月29日订立的协议内容不符,且叶根娣在(2012)杭建民初字第821号案件中对其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叶根娣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叶根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叶根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徐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