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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新城乡长命山村长命山组,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Q***0号绿色长城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城长城路中段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陕K6***V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李某某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0.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改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