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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吉红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红,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刘吉红家中查获被告人刘吉红持有的火药枪1支及相关枪支配件、火药,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涉案枪支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吉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刘吉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伍晓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