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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唐自前与XX玉、龙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自前,XX玉,龙晓冬,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53号原告:唐自前,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杨华利,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玉,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龙晓冬,女,1965年5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里市北京西路72号。法定代表人:许汝文,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达洁,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系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唐自前诉被告XX玉、龙晓冬、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自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达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玉、龙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自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玉、龙晓冬、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包了贵州省天柱县联山汽车站道路工程第六标段和第八标段。同月,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XX玉。因施工需要,三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820吨,并于2013年11月25日,周某、王月梅作为经办人签字认定。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XX玉核准确认,被告XX玉让被告龙晓冬书写了一张下欠水泥款10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XX玉、龙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辩称,被告XX玉、龙晓冬不是我公司职工,其向原告购买水泥,系被告龙晓冬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承包了贵州省天柱县联山汽车站道路工程第六标段和第八标段。2011年7月,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XX玉。因施工需要,被告XX玉到原告处购买水泥820吨,并于2013年11月25日经龙晓冬委托的管理人员周某、王月梅作为经办人签字认定。被告龙晓冬的委托管理人员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唐自前20000元、17000元后,被告龙晓冬书写了一张下欠水泥款10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唐自前。另查明,被告XX玉与被告龙晓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唐自前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欠条、证人周某的证言、代理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建筑施工合同、收作清单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之一,原告唐自前与被告XX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唐自前已经交付水泥于被告XX玉,并且被告XX玉已接受原告唐自前交付的水泥,为此,原告唐自前与被告XX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XX玉,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唐自前与被告XX玉之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那么原告唐自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XX玉履行支付义务。被告XX玉在原告唐自前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仍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唐自前要求被告XX玉支付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之二,关于买卖水泥的金额,原告唐自前已与被告XX玉进行核实,且被告龙晓冬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应视为对欠原告唐自前水泥货款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之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唐自前要求被告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玉、龙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唐自前货款10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自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XX玉、龙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