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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敖成彦与赵小水、黄照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成彦,赵小水,黄照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506号原告:敖成彦。特别授权委托诉讼���理人:恭开宝,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赵小水。被告:黄照碧。原告敖成彦与被告赵小水,黄照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成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恭开宝,被告赵小水、黄照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成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小水、黄照碧共同偿还原告敖成彦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赵小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4%,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两年,被告赵小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小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债务。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小水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时间不是2016年9月,该款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借的,总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赵小水借款,陶美会用其房屋抵押,并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赵小水用了其中的130000元,另外170000元是陶美会用,借款用途是用于与陶美会到红果、水城赌博。其间,赵小水向原告偿还了110300元本金。到2016年,因被告支付不起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9日或10日在同一天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当时陶美会想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赵小水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张借款本金130000元,另一张本金170000元,两张借条均约定两年还款,陶美会并向赵小水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赵小水不是不同意支付利息,而是无力支付利息,且已偿还了原告本金110300元,余款被告赵小水愿意还款,但还未到还款期限。被告黄照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不知情,2016年原告上门要钱才知道。被告赵小水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黄照碧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赵小水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打款单据13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陶美会调取了陶美会的证言一份,陶美会的陈述向敖成彦借款时间是2014年6、7月份,对借款数额、陶美会提供担保、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无力再支付利息而重新向��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用途与被告赵小水的陈述一致。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赵小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小水提交的打款单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打款是被告赵小水用于支付另外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依据。结合陶美会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实被告赵小水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9月9日,该借条实质是对被告赵小水于2014年向原告所借款项重新出具借条,不是新的借款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水与被告黄照碧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赵小水向原告敖成彦借款300000元,陶美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赵小水将其中的130000万元用于赌博,另外的170000元转借给陶美会用于赌博。后被告赵小水通过银行打款偿还过部分款项,后因无力打款,被告赵小水于2016年9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本金130000元,一张借款本金170000元,约定月利率4%,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两年。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赵小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水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向被告赵小水交付款项,被告赵小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原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双方就借贷行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外,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赵小水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原告认为被告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要求提前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还款期内还本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应地,由于对被告赵小水主张要求提前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照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成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敖成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安彪 来源:百度“”